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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秀平、朱跃彬等与张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朱跃彬,张振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秀平,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原告朱跃彬,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长安区金伟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石家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海,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平、朱跃彬与被告张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朱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彩梅,被告张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平、朱跃彬诉称,1984年3月1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按照当时户口在本村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对各家各户进行了自留地分配。我们家当时有四口人,包括我们俩和张秀平的父亲张福来、母亲刘爱,四口人共分了3.8亩自留地。我们名下分得2亩自留地。1994年,我们和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振海自愿租种我们名下的2亩自留地,在租种期间,双方互不找对,期限不定。我们可随时收回,被告无条件返还。自此,我们就将2亩自留地交给了被告租种。2010年,我们找到被告,要求把租种给其租种的2亩自留地收回来,自己耕种,不同意再让被告租种了,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同意归还租种我们的2亩自留地。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均无果。我们认为,被告不能因为其曾经耕种了我们名下的自留地,我们名下的自留地就属于被告所有了。现在我们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种的属于我们的自留地合法有据。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租种的我们名下的2亩自留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海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在1989年通过村委会承包的,被告是承包人,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翟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1994年村委会土地底档可以显示被告承包了1.78亩责任田,被告是承包人。此后村委会修建纪念堂占地也是和被告协商,被告是争议土地的土地权人,二原告没有将争议土地出租给被告。二原告在1994年以后,已经不是本集体成员,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20余年来被告对土地进行耕种,二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主张,二原告为了侵占被告的土地,找不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出具了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2015年5月14日的声明可以证明将2011年5月23日的证明作废。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选择不适合,被告的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原告应将村委会作为被告,被告只能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在1995年举家迁往石家庄市成为城市户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二原告不再享有权利。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也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村委会给张福来一家4口人分得自留地3.8亩,张振海一家分得自留地2.85亩。1991年12月20日,张福来因病去世。该村1994年和1998年关于各户的承包田、承粮田统计表上,张振海名下分别分得土地3.67亩和3.31亩,该统计表上已没有关于张福来的登记。2012年5月,证人翟某出具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今证明大队村委会发包给四队张振海耕种1.8亩地的实际情况:我翟某本人1989年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委会交公粮困难,经大队研究决定将落荒土地谁耕种、谁掌管、祸福相连。1.8亩土地由我负责分包给第四生产队社员张振海耕种,与其他任何人无关”。2012年6月,该村盖纪念堂占去了诉争土地的一半,该村按年给付被告张振海补偿款。2015年4月23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自1994年张秀平把地租给本村村民张振海种到2010年张秀平想把地收回自己种,多次找他,他不同意。后又经大队多次调解,他还是不同意。”2015年5月13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张福来与张秀平二人是父女关系。张福来与朱跃彬是外祖父与外孙子关系。在1983年张福来名下分得的土地包括4人,分别是:张福来、刘爱、张秀平、朱跃彬。”2015年5月14日,该村委会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出具的2015年4月23日张秀平与张振海租地证明有误。特此声明作废”。被告张振海称,该村1994年和1998年关于各户的承包田、承粮田的统计表中已将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到自己名下。另查明,原告张秀平、朱跃彬于1995年前后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胜北派出所。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对本村的自留地作出分配。在1984年,张福来名下分得自留地3.8亩,张振海名下分得自留地2.85亩。在该村1994年和1998年关于各户的承包田、承粮田统计表上,张振海名下分别分得土地3.67亩和3.31亩,该统计表上已没有关于张福来的登记,且有证人翟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佐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自留地享有使用权,本院对原告称涉案自留地系其名下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二原告户口已不再本村,被告张振海多年来一直耕种诉争自留地,该村委会2012年盖纪念堂占用诉争土地的一半亦是同被告张振海达成的协议,并按年给付被告张振海补偿款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自留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秀平、朱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