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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双泉、姜淑凤与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泉,姜淑凤,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陈双泉。原告姜淑凤。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3号4号楼2单元2层16号。法定代表人朱凤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双泉、原告姜淑凤诉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双泉、原告姜淑凤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双泉、原告姜淑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双泉、原告姜淑凤撤回对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陈双泉、原告姜淑凤承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