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巩义市石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维康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石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铁市场南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巩义市石泰耐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天源公司)、新疆维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维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义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孟州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新疆维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石泰公司在原审诉称:巩义石泰公司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下旬,巩义石泰公司取得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票号:10500053/22404297;票面金额: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付款银行:建行冶金支行;收款人:巩义石泰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巩义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德家中失窃,清点时才发现该票据已经丢失,后巩义石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期内,新疆维康公司持有票据申报了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因巩义石泰公司从未与孟州天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将本案所涉及票据转让给孟州天源公司,孟州天源公司、新疆维康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不应是合法票据持有人,不应享有该票据的相关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票号:10500053/22404297;票面金额: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付款银行:建行冶金支行;收款人:巩义石泰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其享有;2���诉讼费由孟州天源公司、新疆维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建行冶金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2404297、出票人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巩义石泰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付款行为建行冶金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承兑汇票粘单记载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巩义市石泰公司-孟州天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新疆广汇天然气哈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康公司。2014年9月3日,巩义石泰公司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新疆维康公司在公告期内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代塔城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子公司支付新疆维康公司货款,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维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汇票的权利依法应归新疆维康公司享有,巩义石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巩义石泰公司主张将涉案汇票的权利判归其享有,但因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并未对涉案汇票作出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依法仍应归持票人享有。2、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新疆维康公司持有涉案汇票且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而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依法认定新疆维康公司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3、新疆维康公司能提供证明其接受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时间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前,其与前手之间转让汇票的行为有效。4、新疆维康公司对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基础交易关系等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佐证,且巩义石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新疆维康公司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在取得涉案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认定新疆维康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即便巩义石泰公司确系丢失汇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其权利也不应当优先于正当持票人,其丢失的票据权利可依法向其直接后手或侵权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巩义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0元,由巩义石泰公司负担。巩义石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令案涉票据权利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其在原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首先,其与案涉票据第一手的被背书人孟州天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孟州天源公司自述其接受案涉票据的过程是从他人手中贴现来的,孟州天源公司接受票据并背书转让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取得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再次,新疆维康公司举证的其与前手票据转让行为的相关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对抗案涉票据转让行为自始的违法性。二、原审认定新疆维康公司善意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确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孟州天源公司、新疆维康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孟州天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巩义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疆维康公司答辩称:巩义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巩义石泰公司没有持有案涉票据,不是持票人,其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新疆维康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在法院发出公示催告之前,而且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并未对案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应享有票据权利。再次,新疆维康公司是案涉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持有的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且能够证明其接受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的时间在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前,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也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其理应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另,假如巩义石泰公司确系丢失汇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巩义石泰公司的权利也不应当优先于正当持票人,巩义石泰公司可依法向其直接后手或侵权人另案主张。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巩义石泰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新疆维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的权利。结合全案的材料,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一、票据作为文义证劵,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具体到本案中,新疆维康公司持有案涉汇票且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案涉汇票上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二、新疆维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程���启动之前,其与前手之间转让汇票的行为有效;三、新疆维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的;四、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新疆维康公司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案涉汇票的权利依法应归新疆维康公司享有。综上,巩义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石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