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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志友、王军与韩志友、王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志友,王军,韩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一审被告:韩杰。再审申请人韩志友因与被申请人王军、一审被告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志友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有关治疗措施是否属殴打致伤害治疗所需要,应当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才能确定,非法官调取有关报销材料后即可确认。在一审中,韩志友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交鉴定费,导致退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韩志友申请调取的有关报销材料不是一、二审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所需要和能够采用的证据材料,韩志友以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综上,韩志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志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盛楠书 记 员  杨仁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