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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谌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谌某,在外务工。被告:彭某甲,在外务工。原告谌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务琐事多次争吵,并遭被告无故殴打。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给原告生活和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被告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夫妻矛盾日趋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互相了解后自愿结为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有一女儿。婚后虽有伤害夫妻感情行为,但自己为此已深感内疚,并已幡然醒悟,希望求得原告谅解,给予改过的机会。现考虑到小孩教育成长并希望保持家庭完整,不同意与原告谌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以来,相处一直较好,共同料理家务,抚养小孩,其共同生活将近11年,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现主要是目前被告对家庭照顾有所不够,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有所欠缺,时常与原告争吵并伴有殴打原告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为此,原告现觉得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且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缔结婚姻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基础牢固。后期是因原、被告双方在家务琐事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造成相处不和睦。且被告也确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悔过确有诚意,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在今后多从家庭角度考虑,共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谌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