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1年8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某,男,1957年3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份按当地习俗办酒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01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开始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我。2014年12月24日我向黄平法院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到家庭和子女,我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大年初一,被告认为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砍伤了我的脸部后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已无感情可言,双方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长女潘某甲由我抚养,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小孩,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是原告如果不同意和好,我要求原告补偿我25,000.00元,小孩潘某甲愿意跟她走,她也可以带走。房子是我哥的,不是我的,我们没有权利分割。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现在原告提出分开,我要求原告补偿我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5年农历十一年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7年生育长女潘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外务工;2001年生育长子潘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黄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家庭和子女,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脸部砍伤,二人分居至今。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长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证明及病历、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及相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的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愿。经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长女潘某甲、长子潘某乙进行询问,长女潘某甲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长子潘某乙希望父母和好,能与他们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长女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长子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2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和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女潘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 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先慧(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