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韩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韩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66号。负责人:潘丽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沁雪、王森林,该行员工。被告:韩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告韩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0×××1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于2014年1月18日第一次消费使用,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4367.15元、利息620.80元、滞纳金265.68元,合计5253.6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7.15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利息620.80元、滞纳金265.68元,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5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收复利”;第六条第6款规定“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约同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原告审查并批准被告的申请之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14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4367.15元、利息620.80元、滞纳金265.68元,合计525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卡号为00×××14的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申请卡片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贷款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本金4367.15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利息620.80元、滞纳金265.68元,合计5253.6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