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宁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喻斌诉被告潘鹏飞、王成、曹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斌,潘鹏飞,王成,曹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宁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喻斌,男,汉族。被告潘鹏飞,男,汉族。被告王成,男,汉族。被告曹小虎,男,汉族。原告喻斌诉被告潘鹏飞、王成、曹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成、曹小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潘鹏飞在外因承包工程资金难以周转,被告王成、曹小虎以担保人的身份介绍被告潘鹏飞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以解其危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鹏飞找不见人,被告王成、曹小虎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鹏飞辩称: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就找王成和曹小虎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半年,每月利息2400元的情况属实。这些钱我认可也情愿归还,但约定利息太高,我无力承受。我要求将我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扣回来折抵本金,还要求原告将约定利率降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后,我两年以内还本付息。被告王成辩称:因潘鹏飞做生意急需用钱4000元找我和曹小虎从中作保,约定期限半年,每月利息2400元。潘鹏飞清了两个月息,我和曹小虎共同给原告清了三个月息后再没有钱清息,原告就把我们三人起诉告上法庭,现在债务人潘鹏飞回来了也有还款能力,我和曹小虎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了。被告曹小虎辩称:被告潘鹏飞和王成说的借款经过属实。我出于和潘鹏飞是朋友关系的份上和王成共同给原告清了三个月利息后再没有钱清息,原告就起诉我们了,现在债务人潘鹏飞回来了,我们就再没有担保义务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潘鹏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来了被告王成、曹小虎两个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每月届满清息一次。借款前两个月被告潘鹏飞按约定清了两个月利息4800元,后因生意不景气无力清息。原告找不到被告潘鹏飞,就找被告王成和曹小虎两个担保人要求他们代替被告潘鹏飞清偿利息,二被告亦负起了担保责任,二人共同代替被告潘鹏飞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7200元,三被告按约定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清偿了五个月利息12000元。因被告潘鹏飞外出不见人,被告王成、曹小虎也不愿再向原告清偿利息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条据、短信记录、庭审记录及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喻斌与被告潘鹏飞、王成及曹小虎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鹏飞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成、曹小虎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鹏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成、曹小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鹏飞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合理,本院应当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潘鹏飞又请求扣回已经向原告履行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潘鹏飞、王成与曹小虎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00元(40000×(6.15%÷12)×4×5],实际向原告履行了12000元的利息,高出7900元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折抵本金后实际借款本金就是321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18个月被告共拖欠原告32100元的借款利息为:32100×(6.15%÷12)×4×18=11844.9元。被告王成、曹小虎已按借款条据约定共同向原告清偿了3个月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庭审中又以不知晓担保责任意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喻斌借款本金321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18个月的利息11844.9元,本息共计43944.9元;二、王成、曹小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潘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