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企业家协会与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宁波市企业家协会。法定代表人:熊续强,该协会常务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徐伯杭。被告: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邵建波。委托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企业家协会为与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10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伯杭,被告负责人邵建波及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企业家协会起诉称: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大厦于2012年开工建设,2013年底由于原承建单位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企会大厦公司)的控股股东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祺公司)出现严重亏损资金链断裂,企会大厦公司无法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造成建筑公司的员工先后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区管委会、宁波市江北区总工会、宁波市及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宁波市企业家协会等部门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因当时已至元旦、临近春节,为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宁波市及江北区领导和相关部门先后多次与宁波市企业家协会进行研究协商,最后决定由原告出面帮助解决。为此,原告分别向四家会员企业共计借款2400万元,于2014年1月划汇给企会大厦公司,由其支付各建筑公司的人员工资。上述情况均属实,且被告在资产清理工作中已对此予以认定。目前,仅因付款手续办理上的微小欠缺,就将此1000万元划为普通债权,应为不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中的1000万元确定为优先债权。被告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原告未明确其要求确认的1000万元借款债权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权基础;二、如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因原告与企会大厦公司为借贷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人,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三、如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享有优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具体的优先权金额,管理人无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综上,管理人本着审慎、合法审核债权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予认定,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为企会大厦公司筹款以解决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向浙江置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华公司)调取的工资领取、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筹集的款项汇给企会大厦公司后,企会大厦公司陆续支付给置华公司后,置华公司共计用于支付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大厦项目的员工工资7804950元的事实;2.置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建良等人系企业家协会大厦项目的员工的事实;3.置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2月止,大厦实际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主体七层结构,完成施工产值为3388938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领款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应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大厦工程的员工工资;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置华公司申报的债权与管理人审核的有差异,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而且2014年2月份的时间节点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有关领款凭证时间上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置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员工的证明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0日之后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金额为500余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万祺公司(签约代理为其实际控制人邢善义)签订《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大厦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联合开发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大厦,约定:原告负责土地事项的谈判、协调、入驻企业的招商等,万祺公司负责大厦的设计、建造、出售等具体事务,并负责筹集大厦建设所需资金等,购房单位应预付30%购房款,其他款项按进度付款。后,企会大厦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邢世达投资40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万祺公司投资3600万元,持有公司90%的股权。2011年5月25日,企会大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报告》,称原告为加快开发建设大厦向企会大厦公司支付的大厦建设资金,均采用往来款形式,专项用于建设大厦,待大厦主体完成结顶后十天内,全额归还。2013年12月,大厦建设资金出现困境,企会大厦公司无力支付大厦工程款,引起建筑公司工人上访催讨工资和大厦建设停工。为此,宁波市江北区总工会会同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区工业区管委会先后两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原告筹款帮助解决因企会大厦公司拖欠建设单位工程款及引发的工程停工和员工工资纠纷。鉴于此,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企会大厦公司签订《筹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帮助筹款解决企会大厦公司支付大厦建设所需的资金,该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建设单位员工工资、为确保大厦建设不停工必需的工程费用、企会大厦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原告筹集的资金和筹集资金所产生的费用等,企会大厦公司必须在大厦主体结顶后十天内全额偿还。此后,原告陆续向企会大厦公司汇款超过2400万元,原告在账册上将款项列为往来款;2014年10月10日企会大厦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工资、社会保险。企会大厦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将上述款项汇给了各建筑公司。其中置华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金额为500余万元。工程于2014年8月结顶。20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原告及置华公司提起的对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84878391.50元,并主张其中的1000万元为优先债权。破产管理人经审核,认定债权金额为75960466元,且均为普通债权。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1000万元系在2013年底因政府协调向会员单位借款而通过企会大厦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应作为优先债权。2015年10月4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异议审查表,认为该款性质为借款,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企会大厦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投资创业中心(洪塘街道郎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5-015-035-0161)、地上建筑及办公设备已被拍卖,拍卖成交价为67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款项交付凭证及收据、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合作协议》、《筹款协议书》、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筹集企会大厦建设的资金系万祺公司、企会大厦公司之义务,原告并无相关义务,其之所以筹集资金确实为了解决因企会大厦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工程停工及承建企业家协会大厦工程的建筑公司的工人信访问题,并在《筹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款项专用,而且实际解决了相关问题,使工程结顶。如果不是原告筹款,建筑公司得不到相应的工程款,相关问题亦难以解决,工程也不可能推进至结顶,同样,企会大厦公司对建筑公司所负的工程款债务自然也会增加,而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将就欠付工程款主张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既然如果不是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并无为企会大厦公司筹款的义务,而现原告筹款解决了实际问题、减少了工程款欠付金额,其主张1000万元优先权的金额也少于其实际筹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其1000万元债权确认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市企业家协会对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0000000元在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