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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牛庆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牛庆彬,孙大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庆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孙大亮驾驶冀E×××××号轿车,沿海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西侧副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牛庆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牛庆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大亮负主要责任,牛庆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80960.64元。该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胸11椎体压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骶5椎体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牛庆彬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孙大亮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0960.6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021846197号票据为病历复印费,票号023912228号票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且系重复计费,故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32元,原告医疗费应为8092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12个月误工费3624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证据不足,原告误工期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14天,误工收入为101元,原告误工费为114天×101元=11514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27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采纳被告意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支持原告请求;9、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47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庆彬72449元。被告孙大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5028.64元×70%=52520.05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全额赔偿,被告孙大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大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庆彬各项损失共计124969.05元。二、被告孙大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孙大亮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牛庆彬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开的,且其不能证明在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63-3-302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护理人员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产生了护理费。被上诉人牛庆彬辩称,虽然石家庄炼油厂、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据是一审开庭后提交,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房产证,能够证明我在城镇生活居住。护理人员有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护理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大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牛庆彬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牛庆彬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牛庆彬款项并无不妥。牛庆彬虽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提交跃进路街道办事处石家庄炼油厂总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四方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可以与其在举证期内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牛庆彬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牛庆彬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牛冲的工作证明、工资计算表、税收完税证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牛庆彬补充提供了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