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等7人与叶某甲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丙,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丁,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戊,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雅砻江。法定代理人姜某庚,女,与姜某戊系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己,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庚,女,1971年10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曹荣,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辛,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壬,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冕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毅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审判员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荣,被上诉人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共育有子女八人,即姜某子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分别先后于1962年、1972年向邓某甲购买取得冕宁县城厢镇东街原编号为48号、50号房屋所有权。原告叶某甲与姜某子于199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姜某辛系姜某子与前妻所生,原告姜某壬系姜某子与叶某甲所生,原告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系姜某子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1年1月14日相继去世,姜某子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1991年5月6日,姜某癸、李某甲对自己的房产(现在编号为64号、66号房屋)进行了处分,并在冕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1)冕证字第26号。公证文书名称《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内容为:“姜某癸、李某甲东街48号、50号房产,为避免子女今后发生纠纷,姜某癸、李某甲共同对共有房产作如下处分:一、共有房产,即48、50号房产平均分为五份。姜某子、姜某甲、姜某丙、姜某戊、姜某己占一份。但子女较多,不便于共同居住,姜某甲、姜某丙、姜某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姜某子每人付款2500元,分别作为他们的外出修建补偿费。二、姜某甲、姜某丙、姜某己收到姜某子外出修建补偿费,对东街48号、50号房产不再享有产权。姜某子将旧房重修后,更换新的房产证,房屋产权属姜某子、姜某戊共有,姜某戊享有48号、50号房屋1/5产权,姜某子将旧房修建后,姜某戊对新修房屋享有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除此之外,其它子女对旧房和新房屋都不享有任何产权。三、姜某子新房建好后,姜某己可在新房内居住6年,居住房屋两间面积共25平方米,不交房租,也不享有房屋产权,期满必须搬走,居住期限从新房建完住进之日起计算,姜某丙自收到外出修建补偿费后搬出旧房,姜某庚在出嫁前与姜某子共同居住,不享有产权,姜某庚居住到结婚后搬走,姜某癸与李某甲与姜某子共同居住。四、本房产处分文书自姜某癸、李某甲签字,冕宁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子女均应遵守,不得提出异议。房产处分文书一式八份。由子女分别收执。一份交冕宁县公证处存查”。在该公证书房产处分人签字是姜某癸、李某甲,其中李某甲的签字上加盖了手印,代笔人:杨某甲,在场见证人:杨某甲、吴某甲,落款时间:1991年5月6日。1991年6月,姜某子将冕宁县城厢镇东街48、50号旧房拆除并修建新房,在此期间与邻居邓某乙、吴某乙产生纠纷,经冕宁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又与另一邻居谢某甲因相邻纠纷经长征村委主持达成协议的事实。在修建房屋期间,李某甲支付过一些工人的工资。1991年底,房屋建成后,姜某子及姜某癸、李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原告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居住至今。另查明,1997年9月1日,被告姜某己与姜某子达成土地调换的协议。2008年5月8日姜某子在东街48号内经营小吃,2009年2月11起被告姜某庚也在该房屋内卖烟的事实。另查明冕城住字第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东街原48号、50号房屋(现在编号为64号、66号房屋)属于姜某癸、李某甲所有,至今没有作任何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根据冕宁县人民法院(2012)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是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12)冕宁民初第221号判决书第13页自第5行起载明“原告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只能证明1991年在冕宁县城厢镇东街原48号、50号房屋(现在编号为冕宁县城厢镇东街64号、66号)的基础上修建新房时姜某子(已故)的付出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姜某子(已故)对冕宁县城厢镇东街64号、66号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所以原告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主张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冕宁县城厢镇东街64号、66号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姜某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庚停止侵权和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被告所述:判决书第13页自第5行起载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姜某子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原告主张以继承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不相符,被告只摘抄了判决书中部分内容。冕宁县人民法院(2012)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庚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并非否认姜某子对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冕宁县人民法院(2012)冕民初字第221号案件的案由是排除妨碍,本案是原告不服(2013)冕宁民初第97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是所有权纠纷)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有新证据只能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本案的案由是否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冕城住字第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原冕宁县城厢镇东街48号、50号(现在编号为64号、66号)房屋属于姜某癸、李某甲共同所有,即使姜某子于1991年6月起拆除旧房修建新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产权人依然是姜某癸、李某甲,姜某癸、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1年1月14日相继去世,该房屋便是姜某癸、李某甲的遗产,该遗产的继承从李某甲死亡时开始即2011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于1991年5月6日在冕宁县公证处亲自申请公证《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冕宁县公证处作出了编号为(91)冕证字第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一份遗嘱,所以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三:遗产如何分割?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在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处分的财产是双方合法财产,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且遗嘱确定和可能实现。故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对方同意或送达对方才生效,所以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是永远不会生效的“要约”的辩解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姜某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而二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由其中五人即姜某子、姜某甲、姜某丙、姜某戊、姜某己继承和保留被告姜某戊适当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遗嘱中还要求被告姜某甲、姜某丙、姜某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姜某子每人付款2500元,分别作为他们外出修建补偿费,可见这是附条件的遗嘱。被告姜某甲长期居住在攀枝花、被告姜某丙居住在冕宁县移民办家属院、被告姜某戊于1997年和姜某子调换部分土地并在井坎巷1号建房居住,三被告是否收到姜某子的补偿费,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遗嘱被继承人姜某癸、李某甲的遗产(冕宁县城厢镇东街现64号、66号房屋产权)属继承人姜某子、姜某戊共有,继承人姜某戊对新修房屋享有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其他继承人对旧房和新房屋都不享有任何产权。继承人姜某子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姜某子的法定继承人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冕宁县城厢镇东街现编号为64号、66号的房屋由原告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和被告姜某戊共同共有,被告姜某戊对该房屋享有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与证据表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冕宁县公证处(91)冕证字第26号《公证书》是上诉人父母在1991年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从《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一份典型的附条件的赠与公证。所附条件是姜某子支付给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丙、姜某己各2500.00元外出修建补偿费。还载明“姜某子将旧房重修后,更换新的房产证”表明房屋的产权应当在父母生前就要过户登记。这明显有别于遗嘱是在公民生前订立,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将《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认定为公证遗嘱完全错误。按照司法部颁布实施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由于姜某子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至今仍登记在姜某癸,李某甲名下的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叶某甲、姜某辛、姜某壬答辩称:《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合法公证,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合法有效。该文书是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文书,不是赠与合同,不应适用《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姜某癸、李某甲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并且已按照该处分文书履行完毕,姜某子已将房屋拆旧建新,并实际按父母的意愿居住多年,上诉人现在提出无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收款记录,欲证明上诉人给母亲购买养老保险,父母去世后的安葬费是大家共同出的。说明并不知道财产已分,否则就不会买保险和共同出资安葬。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给父母买保险,共同出资安葬都是合情合理的。第二份:冕宁县废旧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叶某甲在该公司有一套住房。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公章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即使有房子,也不能影响遗嘱的继承。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冕宁县公证处公证的《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而失效。但从《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冕城住字第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了原冕宁县城厢镇东街48号、50号(现在编号为64号、66号)房屋属于姜某癸、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癸、李某甲处分该财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处分文书”合法有效。该“处分文书”将现案涉房产平均分为五份,指定由子女中五人即姜某子、姜某甲、姜某丙、姜某戊、姜某己所有并保留姜姜文平某戊适当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姜某子于1991年按照“处分文书”将旧房拆旧建新,并保留了姜某戊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同时“处分文书”中还要求姜某甲、姜某丙、姜某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姜某子每人付款2500。00元作为他们外出修建补偿费。后姜某甲长期居住在攀枝花、姜某己居住在冕宁县移民办家属院、姜某己于1997年和姜某子调换部分土地并在井坎巷1号建房居住。故,所有当事人均已按照“处分文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姜某子、姜某戊根据《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已实际取得冕宁县城厢镇东街现64号、66号房屋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涉房产属姜某子、姜某戊共有,姜某戊对案涉房产享有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姜某子去世后,其拥有的房产份额应由被上诉人叶某甲、婚生子女姜某壬、姜某辛继承。其他上诉人对该房屋都不享有任何产权。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公正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姜某癸、李某甲在《姜某癸、李某甲共有房产处分文书》经过公证后,即按照该份公证文书在其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履行完毕,而遗嘱继承则应在姜某癸、李某甲死亡时才发生继承,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属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祖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