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南洋与肖登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南洋,肖登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7号原告彭南洋,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登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彭南洋与被告肖登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敬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进波、邓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南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登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南洋诉称:2014年元月1日,被告肖登炎修公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当年4月30日还清,逾期原告催讨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彭南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肖登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登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彭南洋借款200000元;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卡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肖登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肖登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彭南洋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有被告签名,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肖登炎因修公路向原告彭南洋借款200000元,约定当年4月30日还清,逾期原告彭南洋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登炎偿还原告彭南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彭南洋为被告肖登炎提供借款,被告肖登炎向原告彭南洋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登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彭南洋要求被告肖登炎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登炎偿还原告彭南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肖登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敬甫人民陪审员 杜进波人民陪审员 邓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