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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宋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汪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16日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被告承担债务36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20000元补偿款,并给付3600元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汪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外出无着落,也无法联系;证据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并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被告欠女方外甥女3600元由被告偿还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外甥女36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外甥女的3600元,属主体不适格,应由原告外甥女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补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