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元新与朱启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新,朱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190号申请执行人张元新。被执行人朱启忠。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元新与被执行人朱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朱启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元新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朱启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地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