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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常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曾用名仇兆清)。原告常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智、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仇芸旗。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沉迷于赌博之中,有时瞒着我向亲戚朋友借钱,甚至向社会人士借过高利贷。我曾要求被告不要再赌钱,被告也曾向我保证过,但至今未曾悔改。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仇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并没有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且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仇芸旗。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仇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子并共同抚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