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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凤台县新集镇罗杨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岳建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新集镇罗杨社区村民委员会,岳建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新集镇罗杨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罗杨村。负责人:李会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月,女,192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台县新集镇罗杨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杨社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杨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岳建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义娟、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杨社区的负责人李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建月一审诉称:岳建月系盛保善的女儿,盛保善只有岳建月一个女儿,盛保善已去世,生前居住的房屋因新集煤矿采煤影响被拆迁,新集煤矿给其补偿款为18200元,此款现在罗杨社区的账户上,经多次索要,罗杨社区以盛保善属“五保户”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杨社区归还拆迁赔偿款1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杨社区一审辩称:岳建月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保善从1962年到2005年期间,其生活是该社区集体供养的,房屋是村民集体凑钱所盖,其房屋应是集体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盛保善18200元的拆迁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一审查明:盛保善系罗杨社区村民,是罗杨社区的五保户,于2005年8月份过世。岳建月是盛保善的女儿,在平时和盛保善有病期间均去照顾过盛保善,并参与了盛保善的殡葬。此后,因新集矿采煤致包括盛保善生前住房在内的罗杨社区部分村民房屋等需要拆除,按政策,盛保善名下分得的包括人口补偿费11250元等补偿费用在内的补偿款共计为18200元,该款已于2006年后发放到罗杨社区。此后,岳建月向罗杨社区主张该补偿款,罗杨社区以盛保善系其村五保户为由予以拒绝。一审认为:盛保善系罗杨社区的五保户,盛保善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盛保善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岳建月作为盛保善唯一的子女也尽到了赡养义务。盛保善过世后,因其生前所住房屋被拆迁而应分得的补偿款计为18200元。该补偿款包括人口补偿费11250元等补偿费用,其费用岳建月享有继承权。为此,岳建月作为盛保善唯一的子女,又在盛保善生前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可从该补偿款中分得一定的数额。因盛保善生前房屋系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建,并且也承担对盛保善的五保义务,该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享有一定的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凤台县新集镇罗杨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建月返还盛保善名下的补偿款9100元。二、驳回原告岳建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岳建月负担。宣判后,罗杨社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岳建月尽到对盛保善的赡养义务��误;2、一审认定不当得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第十九条规定,盛保善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岳建月的诉讼请求。岳建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虽然在1994年施行,但在2006年已经失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杨社区对岳建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罗杨社区返还盛保善名下补偿款91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盛保善虽然是“五保户”,但是根据罗杨社区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岳建月经常探望其母亲盛保善,两人平时来往正常,盛保善生病时,岳建月去照顾并参与了盛保善的殡葬。本院认为,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给付与帮助,也包括精神上抚慰与照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岳建月对盛保善尽到了赡养义务,罗杨社区亦对盛保善按照“五保户”进行了常年的供养与帮助,岳建月与罗杨社区对盛保善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盛保善过世后,因其生前所住房屋被拆迁分得补偿款182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岳建月应分得91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述岳建月应分得9100元遗产在罗杨社区账户,罗杨社区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罗杨社区上诉称一审认定岳建月已尽赡养义务错误,该意见与其在一审申请证人陈述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另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1994年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即“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查,该条例已经被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取代,新条例对旧条例中第十九条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并且,1994年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罗杨社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杨社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台县新集镇罗杨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素君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