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南海、周会等与李均士、唐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李均士,唐义云,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周南海,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周会,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艾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周萍,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周小琴,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负责人向祖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跃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均士,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义云,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工业园区(开鑫电子办公楼1楼),组织机代码08467846-7。法定代表人陆晓红,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道金,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诉被告李均士、唐义云、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向海、被告李均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体、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道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50分,被告李均士驾驶渝CXXX**号出租车,由XX镇经省道205线往XX城区方向行驶至38KM+600M时,遇前行的由被告唐义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被告李均士驾驶的出租车在超车过程中将被告唐义云骑行的三轮车左侧撞击,致电动三轮车的乘员欧昌会受伤,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均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义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昌会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均士驾驶的渝CXXX**号出租车系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李均士、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交通费219823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义云是原告周南海和死者欧昌会的女婿,五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唐义云承担的民事赔偿。被告李均士、唐义云、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死亡、受伤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均士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己在交警队看了不服,没有签收;自己是驾驶员,受雇于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虽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已赔偿原告18000元,取得了原告对自己的谅解。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涉事故的渝CXXX**号出租车是本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垫付了丧葬费28500元,寿衣和装殓人员的费用760元和死者亲属的住宿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渝C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给另一伤者周小琴;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50分,被告李均士驾驶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XXX**号出租车,经省道205线由XX镇往XX城区方向行驶至38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将前行左转弯的由被告唐义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撞击,致电动三轮车的乘员欧昌会等人受伤,乘员欧昌会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10分许死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均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昌会不承担责任。渝CXXX**号出租车系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给同一事故的伤者周小琴。原告周南海与死者欧昌会生育了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死者欧昌会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1943年4月4日出生),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与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在审理中达成了协议:死亡赔偿金按年18884元计算。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五原告在庭审前达成了给付原告丧葬费28500元、寿衣和装殓人员的费用760元和死者亲属的住宿费400元的协议,协议内容均已在庭审前兑现。被告李均士与五原告在庭外达成了由被告李均士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且此款不包括在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内,五原告谅解被告李均士的协议,协议内容均已在庭审前兑现。原告的损失:1、关于死亡补偿费,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计算标准18884元/年和死者死亡的年龄计算为151072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重庆市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55588元,确定为27794元;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根据死者子女和处理时间情况,确定7人7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3920元;4、关于交通、住宿费,根据死者的子女在福建厦门等地的事实和里程,酌定为4400元(含被告垫付的住宿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原告亲人欧昌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酌定30000元;审理中,五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按责应由被告唐义云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书面申请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周南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租赁房屋合同及其房主产权证、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支付丧葬费收据、给付购买寿衣和装殓工人费用收据、住宿费票据、户口信息、潼南区太安镇铜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经理、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但被告李均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义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南海之妻,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之母欧昌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被告李均士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义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潼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李均士、唐义云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是渝C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均士受雇于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故由被告李均士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抗辩称,渝CXXX**号小型轿车承包给钟开平经营,但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和李均士分别与五原告达成的关于丧葬费的数额和自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取得原告谅解的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内容已兑现,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给付的购买死者寿衣和装殓人员的费用,亦应属于丧葬费之列;其要求原告返还超出按上年度平均工资折算的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7186元,按责分别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0%即75030.2元和唐义云赔偿30%即32155.8元;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的75030.2元,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按约扣除免赔15%即11254.53元,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余下的637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五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义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也未侵害他人权利,予以准允。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在规定范围内的丧葬费27794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254.53元,多余的16539.47元应予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理赔款中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63775.67元;三、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南海、周会、周艾金、周萍、周小琴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11254.53元;上列给付内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兑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应给付的理赔款173775.67元,其中16539.47元直接给付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157236.2元直接给付原告周南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潼南县众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唐义云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 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