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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24号楼2单元1701号。2008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3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水库附近因琐事和邢某发生争吵,继而用砍刀将邢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损伤属轻伤范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3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水库附近因琐事和邢某发生争吵,继而用砍刀将邢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体表损伤的瘢痕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其开车拉着邢某、“小虎”到门楼水库边上,其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砍邢某的胳膊、腿、后背五六刀,后其开车把邢某送到了河滨路派出所门口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开车拉着其和“小虎”往门楼方向走,到了一片树林地方时,刘某甲把其拖下车并从吉普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小虎”用手将其按在地上,刘某甲拿着砍刀朝其后背乱砍,砍了几刀后又开车又把其拉到门楼水库边的一块空地,“小虎”将其拖下车,刘某甲打开后备箱让其看完刘某甲的对象李某后,“小虎”又用手将其按倒在地上,刘某甲拿刚才的砍刀朝其左右胳膊、左右小腿、后背乱砍,砍了十几刀后刘某甲拿砍刀又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后刘某甲和小虎把其拉到河滨路派出所并跟警察说其是毒贩子的有关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开车拉着其、邢某、“小虎”去了门楼水库,刘某甲和邢某争吵几句后,邢某和刘某甲、“小虎”三人下车了,三人上车后,刘某甲开车把邢某送到河滨路派出所说是举报邢某贩毒,第二天其到107医院给邢某送了五千元钱医药费并知道邢某身上多处被刀砍伤了的有关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体表损伤的瘢痕属轻伤二级。5、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邢某于2014年2月12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的有关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在福山区某宾馆抓获。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9、收条,证实被害人邢某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刘某乙代刘某甲付故意伤害赔偿金四万元,双方达成协议从此不再追究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烟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及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4个月6天,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