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福恩与王洪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恩,滕欢,于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王福恩,197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欢,1979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波,1986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原告马淑范与被告滕欢、于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淑范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滕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范诉称:2013年5月22日,于忠波驾驶滕欢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七道街与东莱街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马淑范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淑范左股骨胫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淑范不负事故责任。马淑范因伤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行“左侧髋关节人工全置换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马淑范已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外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7日马淑范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左髋部疼痛,不能活动,为此,马淑范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脱位”,马淑范住院治疗10天,产生费用损失6045.85元。因于忠波承担主要责任,马淑范承担次要责任,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给马淑范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关系,另外,马淑范行左髋关节全置换术,内有人工股骨头存在着以后更换的事实,故马淑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滕欢、于忠波赔偿马淑范医疗费25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019.70元(113.31元/天×10天×90%)、护理费1370元(137元/天×10天)、交通费243元、复印费55元、人工股骨头更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平均寿命76岁计算更换三次为96000元,共计102214.31元的70%为71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滕欢承担。被告滕欢辨称:马淑范此次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联系,是马淑范在生活中不慎摔倒造成的损伤,并且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处理,马淑范已经医疗终结。不同意马淑范诉请更换股骨头的费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视为马淑范自动放弃上述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淑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忠波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淑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滕欢发表了质证意见。马淑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人民法院审理,已认定双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法律责任及马淑范在第一次诉讼时在医院治疗的经过等内容,同时证明马淑范体内人工植入假体所产生的更换费用在该审中并未涉及。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能证明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对人工股骨头的更换费用没有主张,是马淑范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作为另行主张的理由。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90272214号、90274567号医院病例首页及出院记录,拟证明:马淑范因交通事故前两次住院的经过及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马淑范还需复查治疗,没有医疗终结。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要避免外伤”,而马淑范此次受伤是由于摔倒导致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90589145号住院病案26页及诊断书,拟证明:马淑范在2014年11月8日摔倒后入院复查的治疗经过及摔倒时马淑范并无皮肤破损、出血的情况。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案中能体现出是由于马淑范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摔倒造成的,而且临时医嘱单中的很多检查项目与髋关节复查无关,是马淑范住院时例行的必做的检查项目,所以此次马淑范的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病案中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书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马淑范住院的日期是2014年11月8日,并且该诊断书中医师的签字并不是马淑范的主治医师,也不是住院医师,对该病案中的诊断所确定的病情是疑问的,并不是肯定的。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拟证明:马淑范在住院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2244.75元、病例复印费53元。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于复查而发生的费用,能证明由于马淑范摔倒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对病例复印费票据金额有异议,马淑范提供的病例共26页,而该票据中显示的是106页,所以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证据五、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拟证明:2014年11月8日马淑范去医院住院复查产生急救费用213元。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马淑范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已经医疗终结。该票据是由于马淑范摔倒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即使是马淑范的复查费用,也不需要120急救,该笔费用是由于马淑范摔倒后不能行走而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用由马淑范自行承担。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司鉴字(2015)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马淑范经鉴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每次的费用约为3.2万元,或以本省三甲级医院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时间为每10年更换一次,同时证明马淑范人工髋关节置换的必要性。马淑范支出鉴定费600元。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认定马淑范需要更换也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为马淑范在2014年5月刚置换完人工髋关节,现马淑范再主张10年后的更换费用,对滕欢是不公平的,应在实际支出时另行主张,并且马淑范一次性主张三次的置换费用,时间跨度太大,不确定因素太多,现在就将更换的费用交给马淑范对滕欢是不公平的,况且30年所产生的利息都比3.2万元高,滕欢认为该项请求马淑范已在第一次诉讼时放弃了该项权利,所以马淑范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七、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2015年7月26日马淑范因髋关节疼痛到医院复查检查,产生医疗费281.86元,马淑范请求滕欢赔偿281.86元的70%,即197.30元。滕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之前马淑范诉讼时已经医疗终结,并且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滕欢无关,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是181.86元的中药费,无法证明马淑范的用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滕欢、于忠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马淑范举示的证据一是真实的,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马淑范举示的证据六是真实的,能证明马淑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马淑范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能证明马淑范于2014年11月8日摔倒后产生的急救、治疗、检查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但上述费用支出情况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34分许,雇员于忠波驾驶雇主滕欢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七道街与东莱街街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在南七道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淑范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淑范与三轮轻便摩托车中的乘车人丁岩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淑范伤后两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45601.52元。×××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淑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马淑范起诉滕欢、于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滕欢、于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马淑范医疗费451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90.10元、鉴定费用32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元、误工费16526.50元、护理费29590.25元,共计260647.07元;二、诉讼费由滕欢、于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马淑范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淑范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黑森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淑范因交通事故,评定七级伤残;2、评残之日起可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4、定期复查、无需住院手术治疗。滕欢、于忠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员经开庭接受询问,明确表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考虑马淑范在交通事故前腰部曾有受伤史的因素存在,致使鉴定依据不足。经重新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淑范左股骨胫骨折,全髋置换术,系九级伤残;全髋置换术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滕欢交纳鉴定费2100元。经另案确定,案外人丁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37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9649.50元、护理费2894.85元、交通费81元。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外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淑范医疗费7563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误工费14681.50元、护理费1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8元,判决滕欢赔偿马淑范医疗费263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74.40元、鉴定费1610元、复印费63.07元;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滕欢负担2942元,马淑范负担148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马淑范申请,本院委托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淑范的人工股骨头置换次数及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淑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人民币3万2千元或以本省三甲级医院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每十年更换一次。马淑范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淑范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全额赔偿完毕,故本案马淑范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滕欢按过错程度赔偿70%,提供劳务一方的于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滕欢应当赔偿马淑范更换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的70%。经鉴定,马淑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32000元。马淑范请求更换三次,马淑范今年44周岁,参照我国居民平均寿命76周岁,马淑范诉请人工股骨头更换医疗费67200元(32000元/次×3次×7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淑范诉请滕欢、于忠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上述费用是因马淑范摔倒产生的,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滕欢主张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赔偿马淑范更换人工髋关节的费用,因鉴定意见已作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故对滕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滕欢主张“马淑范在本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661号案件中没有主张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视为马淑范放弃主张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滕欢立即赔偿原告马淑范三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67200元;二、驳回原告马淑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马淑范已预交1589元),由原告马淑范负担109元;由被告滕欢负担1480元,此款被告滕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淑范。鉴定费600元(原告马淑范已预交),由被告滕欢负担,此款被告滕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淑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