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景明与张旭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景明,张旭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景明,男,1951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东,男,1973年出生。上诉人郑景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旭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景明诉称:张旭东因郑景明现有使用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46号101室部分、302室房屋不按行政管理渠道解决问题,而在2013年3月、4月期间向筼筜街道治安办、110民警投诉,指责郑景明占房,并用造谣、诽谤的方式,多次在不同场合说郑景明与租户合约上的印章是偷刻的(此事经由他人告知后郑景明才得知),张旭东刻意贬低郑景明的品德、破坏郑景明的名誉。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法庭上,张旭东指责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郑景明任副主任时自己刻的”,诽谤诋毁郑景明的名誉,给郑景明的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及精神上的无形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旭东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在厦门日报登报赔礼道歉;2.张旭东补偿郑景明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合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旭东承担。张旭东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至少满足:1.行为人实施了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2.产生了降低相对人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主观故意。郑景明没有证据证明张旭东多次告知他人郑景明私刻公章,而张旭东在法庭上的陈述只是就所了解情况的介绍,即使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只是因张旭东了解的情况失实,并非故意捏造事实,且张旭东的陈述并未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张旭东在庭审的陈述并没有降低郑景明的社会评价,没有发生郑景明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郑景明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查明:1992年7月27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更改办公地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决定将原我市驻厦门办事处与驻厦门高崎办事处合并为一个机构,称“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办公地点改设在原驻厦门高崎办事处。1992年9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发布《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199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市政府驻高崎办事处与驻厦门办事处合并为一个机构,称:“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现启用下列新印章,原两办事处的旧印章同时作废。该通知在正文后列出四个印模,分别为: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办公证明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市区联络处。1993年5月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1993)083号《关于陈金鑫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陈金鑫同志任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副主任科员;郑景明同志任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副主任科员。1993年8月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1993)132号《关于厦门槟榔西区三套商品房的产权归属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从1993年9月1日起,将现驻厦办使用的槟榔西区101、301、302三套商品房的产权划归驻厦办所有,请驻厦办与泉州华福公司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交接手续。1994年6月23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1994)81号《关于郑景明同志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郑景明同志任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副主任(正科级)。1994年11月1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泉政(1994)综224号《关于黄厦生同志退休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黄厦生同志退休,安置在市区丰泽东霞市府驻厦办职工集资房。2000年12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2000)19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景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的处分决定》,主要内容为:在行政上给予郑景明同志开除公职处分。2012年4月1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市区联络处作为出租人(在出租方甲方一栏加盖该部门的公章)与承租方乙方王显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王显峰作为承租人承租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区146-101室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郑景明在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名,案外人孙艳在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2014年12月25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原告厦门市厦泉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被告郑景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张旭东作为厦门市厦泉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陈述:郑景明作为市政府开除公职人员,厦门市厦泉进出口贸易公司此前有跟驻厦办主任沟通过,他们说跟郑景明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留守人员一说,至于郑景明陈述的相关办公设备没有移交的问题,驻厦办回复说根本不存在移交的事情,设备都是有报废期间的,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其任副主任的时候自己刻的。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郑景明主张张旭东向他人散布谣言、损害其名誉,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张旭东在庭审中陈述并不构成承担侵害郑景明名誉权责任的情形。因此,郑景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景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郑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景明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张旭东在审理中用口头不顾事实的诽谤视而不见,认为张旭东的庭审陈述并不构成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情形错误。事实是向住槟榔西区101号前屋的黑龙江人王显义、孙艳夫妇,住槟榔西区101号后屋的湖北人柳德刚夫妇及其小舅子一家,筼筜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及有业务往来的人说“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其任副主任的时候自己刻的。”对郑景明进行诽谤,并且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开庭时也在法庭上陈述“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其任副主任的时候自己刻的”等诽谤的话,说明其存在诽谤郑景明的主观故意,前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景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旭东答辩称:郑景明是以替泉州市政府驻厦办事处保管公章和槟榔西里物业为借口占有一套半的房子。郑景明称出租房屋的租金都是替办事处保管的,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办事处向泉州市政府反映多次向郑景明追讨未果。郑景明向办事处移交已经报废的办公用品后,办事处不认为其是保管人。郑景明其实是占有者的身份,移交过程中郑景明没有移交租金,而是将租金占为己有,并占有办事处的公章为自己谋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郑景明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景明主张,一审判决对《关于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更改办公地点的通知》的内容表述不完整,该文件还用括号表述“为便于与市区单位联系,在槟榔西区原驻厦门办事处,也有派驻人员”,一审判决对该内容没有表述。此外,郑景明对开除公职的处分还处于申诉中。张旭东对前述文件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不清楚郑景明是否对开除公职的处分进行申诉。审理中,郑景明明确其主张张旭东名誉侵权的事实是:1.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思民初字第17045号一案的庭审时陈述,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在任副主任的时候自己刻的;2.告诉王显峰说《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3.向柳德刚说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假的;4.向厦门厦泉进出口公司的人员讲郑景明持有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景明主张张旭东向王显峰、柳德刚及厦门厦泉进出口公司人员说“郑景明持有的公章是其任副主任的时候自己刻的”,对郑景明进行诽谤,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郑景明未能提供王显峰、柳德刚及厦门厦泉进出口公司人员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郑景明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旭东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乃是其在诉讼中的主张,是否采信应依法律程序进行,并不能据此即认定构成对郑景明的诽谤,郑景明以此主张张旭东侵害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郑景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景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郑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