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江与黄罗元、覃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江,黄罗元,覃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韦江。被告:黄罗元。被告:覃生玉。原告韦江与被告黄罗元、覃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元、覃生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江诉称,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9日、7月30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两被告借款当天均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罗元、覃生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及2014年10月14日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9日、7月30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罗元、覃生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罗元、覃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黄罗元、覃生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10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息4分。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罗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其中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9日、7月3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虽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之后,被告黄罗元、覃生玉未能全面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罗元、覃生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韦江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借条》,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黄罗元、覃生玉,可以认定两被告为该部份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2014年6月19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虽书写于被告覃生玉身份证复印件上,但借条上只有被告黄罗元签名,被告覃生玉亦未对该借款为二人共同借款予以追认,应当认定被告黄罗元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罗元、覃生玉共同借款7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由被告黄罗元、覃生玉连带偿还原告韦江借款50000元,由被告黄罗元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罗元、覃生玉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及被告黄罗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4日《借条》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4%(年利率48%),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罗元偿还原告韦江借款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黄罗元、覃生玉偿还原告韦江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为基数,其中,本金2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金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黄罗元、覃生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