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石洪厚与刘步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石洪厚,男,58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步堂,男,61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刘阁,系刘步堂之子。原告石洪厚与被告刘步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刘步堂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石洪厚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雇原告在其承包的焦作市丰收路矿山机器厂干活。2014年10月18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检查模板时从一块土方塌陷处摔下,当天被告把原告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因原告伤情严重,10月19日原告被被告送往获嘉黄堤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两次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340元,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2014年12月8日原告出院,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后,就不再赔偿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09.12元、陪护费3743.8元、交通费360元,共计6312.92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778.1元、护理费3743.8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鉴定费700元、CT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52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矿山机械厂干活属实,但被告承包的不是矿山机械厂,而是另一家公司的。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中2014年10月18日发生的摔伤事故及治疗情况均属实。被告至少已赔偿了原告4500元。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有异议,其它项目无异议。事实存在,被告也同意赔偿,但当时原告喝酒了,并且走了不允许走的通道,所以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2月10日李德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病历一份3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两份,共4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及误工和护理天数;3、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损失是700元;4、CT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280元的CT费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喝酒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都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喝酒不属实。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是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结果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矿山机械厂干活。2014年10月18日下午五时许,原告石洪厚在检查模板时从一块土方塌陷处摔下受伤。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4年10月19日将原告送至获嘉县黄堤吴氏正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石燕丽陪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到获嘉县黄堤吴氏正骨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温松婷陪护。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洪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CT费280元。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为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CT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500元生活费,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步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洪厚误工费17976.16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护理费280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CT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7313.06元(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石洪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石洪厚承担171元,由被告刘步堂承担3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