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041号原告万某某,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居美国。委托代理人王本海,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旭、柳明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英,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万某某与陈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陈某甲于2007年去往美国之后,从2009年9月便不再支付小孩生活费,也不与万某某联系。陈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万某某生活,且自身也患有自闭症及天生弱视,治疗费用很高。万某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陈某甲在婚前按揭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1弄30号102室房屋,双方婚后共同支付了12年按揭款。该共同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直至小孩18岁为止。要求判决抚养费从2015年2月至小孩18岁为止一次性支付,共计42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1弄30号102室按揭及增值部分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万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关于小孩抚养,综合小孩户口在上海及陈某甲有将小孩带到美国生活的意愿,要求小孩由陈某甲抚养,万某某无需支付小孩的抚养费。陈某甲现居美国,2013年申报收入为11773美元,2014年申报收入为18270美元,如果小孩判归万某某抚养,陈某甲愿意支付1800元/月的抚养费。关于万某某要求分割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1弄30号102室的按揭贷款及增值部分的请求,陈某甲不同意。该房屋虽然在购买时填写为陈某甲与陈宁江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也是陈某甲与陈宁江共同共有。但事实上是陈某甲当时为了落户口,陈某甲的弟弟陈宁江在购房时,在合同上加上了陈某甲的名字,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都是由陈宁江支付的,该房屋一直也是由陈宁江及陈某甲的父母在居住,该房屋实际不是陈某甲的财产,陈某甲对该房屋实际不享有共有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0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某甲个人护照显示,其于2008年2月20日最后一次离境前往美国后,便再未存在我国入境记录。另查明,陈某甲与陈宁江(乙方)于2002年4月12日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面积80.4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2959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5万元,并办理贷款192000元。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徐汇支行3100107336000000000118××××与3100107336000000000019××××的账号于2002年6月28日开始产生按月还贷记录至今。陈某甲与陈宁江于2003年3月14日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房屋实测面积80.7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3714元,该房款已付清。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陈某乙关于抚养问题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万某某继续生活。万某某与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房屋婚后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中属于陈某甲的部分由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自愿就婚后按揭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补偿万某某共计20万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付清,每期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向万某某支付5万元,该房屋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不由万某某承担。经万某某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041-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50%所有权的转移、过户、抵押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予以了冻结,保全费4520元由万某某缴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陈某甲已离开中国前往美国多年,其与万某某分居早已超过两年,且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希望直接抚养小孩,因双方之子陈某乙在陈某甲出国后一直由万某某抚养照料,其跟随万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陈某乙自己也表示同意跟随万某某一起生活,故继续由万某某抚养小孩有利于陈某乙的成长,本院对王婷婷要求抚养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万某某抚养,陈某甲应当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双方对抚养费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负担能力,本院确认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因陈某甲现居美国,陈某乙要求其定期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本院对于万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对陈某乙2015年10月至2022年2月共计192500元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归属以及婚后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gotoAct(27420,%200)﹥》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gotoAct(27420,%2032)﹥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万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陈某乙抚养费192500元;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中属于被告陈某甲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自愿补偿原告万某某20万元,此款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付清,每期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万某某支付5万元,该房屋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不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6670元,由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各自负担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科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