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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宫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宫XX,女。被告刘X,男。原告宫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在199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刘XX,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在没有任何消息。因此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XX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刘XX,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子刘XX现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监护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XX与被告刘X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刘XX由原告宫XX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宏涛审判员  戴景民审判员  李宁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