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司某某,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2010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0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时常因琐事争吵,为促进双方夫妻感情,我们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1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依然是吵吵闹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稍不如意便对我拳打脚踢,为了这个家庭,我一直委曲求全,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加上因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分歧较大,被告父母甚至都对我辱骂和殴打。我对被告及其家庭已彻底失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7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1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意见不一偶有吵打。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亦是情理之事。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张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并表示在随后的生活中坚决改正,对此,原告司某某也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张某某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