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世财与鲍伟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财,鲍伟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徐世财。被告:鲍伟阳。原告徐世财为与被告鲍伟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世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伟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伟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鲍伟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伟阳向原告徐世财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伟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世财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鲍伟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