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奎,范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维平。委托代理人李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国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国奎,被上诉人范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国奎分别于2002年11月27日、2002年12月22日经中间人刘国成向原告范维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国奎只偿还利息人民币900.00元,并在200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中注明2002年11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2年12月22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没结。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国奎偿还下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按照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自2002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计147个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88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元,下欠利息为人民币79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国奎下欠原告范维平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给原告欠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汪国奎偿还原告范维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920.00元。合计人民币109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汪国奎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只借被上诉人3000.00元,已还2700.00元,剩余300.00应由刘国成偿还、故与我无关。利息条是假的,是范维平编造的,我要求重新鉴定,此案已经12年之久了,范维平从来没有向我要过,如果向我索要我早就给了范维平了。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恳请中院撤消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维平答辩称:上诉人汪国奎上诉称已还27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在我年年向上诉人索要的情况,上诉人只给了我900.00元利息。我原本不认识上诉人汪国奎,是刘国成介绍给我才认识的上诉人汪国奎,借据亦是上诉人签字,原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怎么会出现假的证据呢?当初上诉人汪国奎通过刘国成向我借款时说,给儿子结婚急用,等有钱就把本息都还给我,可是我每年都去找上诉人汪国奎才给我900.00元的利息,在去年我向上诉人索要时,上诉人的儿子出言不逊,无奈才向法院捉起诉讼。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国奎通过中间人刘国成向被上诉人范维平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但申请鉴定时间是在一审举证期内,已超过举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汪国奎与范维平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借款,约定利息是符合借款规则、交易习惯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汪国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汪国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