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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某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其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撤诉后,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法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周海波人民陪审员  沈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