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龙、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2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北庄村小连站**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龙、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