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68号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珏。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姚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和尤辰荣、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偷窃、遗弃子女的恶习。原告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经常为此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48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开住所至今的在外租房费用6,45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但不同意支付抚育费,因刘某甲并非被告的亲生女儿,有亲子鉴定意见书为证。亲子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及其母自行返回老家,并非被告将她们赶出家门,原告在外租房亦非被告的过错所造成,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贴480,000元和在外租房的费用6,4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12年11月,原告来沪,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结束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妇幼保健所生下一女名刘某甲。2015年4月,原告带着刘某甲找到被告,称刘某甲系原、被告所生之女。原、被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母亲反对双方的婚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与刘某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4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原告为刘某甲的生物学母亲,排除被告为刘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6月30日,原告携刘某甲返回老家,双方遂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刘某甲的抚育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等事宜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间较短,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母亲反对双方的婚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而且在亲子鉴定结论出具后已自2015年6月30日起分居至今,应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系刘某甲的生物学母亲,而被告并非刘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刘某甲理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对刘某甲并不负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无需支付相关子女抚育费。原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相关亲子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仍将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其为上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后又表示放弃上述主张,并明确该笔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480,000元,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其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离开住所至今的在外租房费用6,450元,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租房费用的发生可归责于被告,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被被告殴打而产生的外伤医疗费、宫内节育手术费共计12,289.70元以及差旅费2,769元,但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其被被告殴打一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告所生之女刘某甲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