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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信丰县某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信丰县某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黄某某,男,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丰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信丰县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副院长卢培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雨虹、代理审判员袁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信丰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8年原告参加工作,1979年被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停薪保职”请长假五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报告》中签署“同意原告停薪保职,时间定为叁年,每月交管理费150元,按年一次交清,停薪留职手续按县政府文件规定先由单位同意签字后,经县体改委领导小组审批,最后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的意见,199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有关事项协议书》,同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事项补充协议》,原告办理好停薪留职手续后于1993年5月创办了“信丰县疑难病诊所”,199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约》,补充合约明确了原告停薪留职是去从事时任县长主抓、县卫生局主管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作,被告遵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三年后继续同意原告停薪留职,支持原告完成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项目完成后回院工作)。因原告创办的诊所项目尚未完成,原告未回被告工作,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回单位工作。2004年12月被告改制,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梁伟与信丰县卫生局签订了《项目协议书》,根据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改制后某医院聘用的原在职人员身份不变,实行合同制管理签订聘用合同,同样享有晋升、晋级、参加社会保险等的权利,改制时原某医院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相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制后某医院按政策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保费由某医院代扣代缴。改制后某医院职工同样享有信丰县卫生系统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但被告在为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将原告漏保,2007年9月原告得知自己被漏保后,向县卫生局递交了《关于我漏保要求给予补办的请求报告》,原卫生局局长在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梁院长按规定照顾解决”的意见,但被告却要求原告自己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的社保费,否则不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迫于无奈,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代黄某某缴交社保费的协议》,2007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交给被告“社保代缴费”36900元(缴费期间自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费手续,2007年10月2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一次性交付了“社保代缴费”24300元。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违法协议,原告只需缴纳2008年社保费4089.36元,缴纳2009年1月至8月的社保费3540.16元。因原告2009年9月已退休无需再缴纳社保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社保代缴费”16670.48元。2009年8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却一直未享受退休待遇,经原告多次信访,2009年9月起社保局按照1524.6元/月的标准发放养老金给原告。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执行“双基数”缴费的规定,退休人员个人不需缴纳养老保险,而由单位按退休人员工资标准22%缴纳,自原告退休后至今被告未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双基数”缴费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经原告信访,2014年5月7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黄某某同志要求落实身份认定及社保政策的调查核实情况汇报》中认定原告的人事关系还在某医院,原告退休前原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退休人员工资标准的22%缴纳,鉴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的情况,建议由主管卫生局协同某医院协商处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信丰县卫生局递交报告,认可原告不属于被告职工。2014年12月29日县卫生局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按照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报告的认定及处理意见予以妥善处理,但被告拒不履行。2015年4月原告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在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有关部门接到原告诉求后一直在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多交付给被告的养老保险费16670.48元;二、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09年10月起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2009年10月1日至12月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700元;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830元;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96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3年1月1日至今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16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信丰县人民政府信政发(1994)1号《信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经济的若干规定(试行)》一份;2、申请人《报告》一份;3、《干部、职工停薪留职申请表》一份;4、《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5、《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事项补充协议》一份;6、1993年10月6日信丰县疑难病症所与信丰县某医院《合约》一份;7、1995年12月26日《补充合约》一份。第三组证据:1、《关于要求成立“信丰县疑难病诊所”的请示报告》一份;2、《工作近况报告》一份;3、《信丰县疑难病医院》项目近况汇报一份;4、《信丰县疑难病症所》(项目过渡机构)工作汇报一份;5、《停薪留职事宜与招商引资项目工作三年小结》一份;6、《呈告函》一份;7、1997年3月23日《赣南日报》一份;8、《关于要求批地新建“信丰县疑难病症所”的报告》一份;9、《开发区建房申请表》一份;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第四组证据:《项目协议书》一份。第五组证据:1、《关于我被“漏保”给予补办的请求报告》底稿两份;2、《关于我被“漏保”给予办理的请求报告》一份;3、《关于代黄某某缴交社保费的协议书》一份;4、信丰县某医院《收据》两份;5、《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一份;6、《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第六组证据:1、退休证一份;2、赣州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第七组证据:1、《关于黄某某同志要求落实身份认定及社保政策的调查核实情况汇报》一份;2、信丰县某医院《关于不接受黄某某在信丰县某医院退休情况的报告》一份;3、信丰县卫生局《通知》一份。第八组证据: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份;2、信丰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新职改办字[1996]05号《关于黄某某具备主治中医师集体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通知》一份;3、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一份。第九组证据:1、信财预字[2005]3号《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一份;2、信卫人秘字[2001]第13号《关于转发县人事劳动局信人劳字(2001)8号、9号文件的通知》一份;3、信中办字[2008]01号《信丰县某医院关于决定发放“270元”等事项的通知》一份;4、信府办发[2010]97号《信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丰县公共卫生与基层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一份;5、信府办发[2010]134号《信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丰县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6、信人社字[2011]42号《关于调整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7、信人社字[2012]51号《关于调整义务(非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8、信人社字[2014]2号《关于调整义务(非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9、《信丰县某医院工资表》(退休人员);10、信丰县卫生局出具给信丰县人民法院文件一份。第十组证据:1、仲裁申请书一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3、《送达回执》一份。第十一组证据:《关于“停薪留职”与完成“项目工作”的若干共识》。第十二组证据:1、原告写给县领导的《关于要求落实社保政策的报告》;2、原告写给邱县长的《关于要求落实身份认定及社保政策的报告》;3、原告写给县委书记的《一位退休医师的诉求》;4、《父母官:请聆听一位老医师的诉求》;5、《要求尽快落实老有所依社保政策的报告》。第十三组证据:2015年10月19日信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黄某某同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信丰县某医院(答辩人)辩称:一、原告诉称存在以下不实之处,具体表现在:1、原告诉称三年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未要求其回原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期满后,某医院多次催其办理继续停薪留职手续或返院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2、原告称某医院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时将其漏保,并非事实,因原告已于1996年自动离职,并将人事档案转入信丰县人才交流中心,故其与某医院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转制时其并未作为原某医院的员工进行移交,故不存在漏保之说。3、原告称其违心与某医院签订了《关于代黄某某交社保费的协议》,完全是歪曲事实,2007年,原告临近退休年龄,为解决退休问题,多次到县卫生局、县政府上访,要求以某医院名义参保。县卫生局要求某医院从照顾的角度给其予以解决。鉴于原告自愿承担单位及个人的全部缴费义务,同时,出于道义上的支持和帮助,某医院同意黄某某挂靠某医院的名义参保。原告将当时的哀求某医院代其缴纳保费,变成今天的违心签订协议,显然是歪曲事实。4、社保费用的交纳系按法律规定、县社保局要求进行,被告仅为代其交纳。因此,原告诉称其是按某医院的要求缴纳社保费用完全是无稽之谈。5、原告的养老金已于2009年9月由县社保局向其发放,并非其诉状所称2013年9月才发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回社保代缴费16670.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该笔费用已交入县社保局账户;其次,根据《关于代黄某某交纳社保费的协议书》的三条之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最后,根据《关于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办法》第5条规定,该部分保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某医院对此没有缴费义务。三、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其无权要求某医院发放生活补助费。理由是:首先,原告于1996年自动离职,并已将人事档案转入信丰县人才交流中心,解除了与改制前的某医院间的人事关系;其次,某医院于2004年12月改制,当时因原告的人事关系已转走,故其未作为某医院的员工向改制后单位移交,即与现某医院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最后,原告与某医院仅为挂靠参保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其间不产生人事关系,故无权要求某医院发放生活补助费。四、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人事关系在某医院改制前已转入信丰县人才交流中心,故其并未作为某医院的员工向改制后单位移交,与现某医院并未建立人事关系。因此,其将现某医院列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五、原告于2009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5年4月23日才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存在诸多不实之处,而且,其与答辩人不存在人事关系,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丰县某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黄某某停薪留职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2、《黄某某停薪留职事项补充协议》一份;3、黄某某1996年的《委托保存档案、人事关系合同书》一份;4、黄某某1997年《个人委托人事关系代理合同书》一份;5、黄某某2000年《个人委托人事关系代理合同书》一份;6、2001年、2007年工作变动审批表各一份;7、黄某某退休审批表一份。第二组证据:1、《项目协议书》一份;2、信丰县某医院2005年全体(在编)员工花名册一份;3、信丰县某医院2004年12月全体(在编)离退休人员花名册一份;4、信丰县编委备案的某医院在编人员年底考核备案的花名册一份;5、信丰县1997年享受公费医疗花名册一份;6、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名册表一份;7、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考核花名册一份;8、2008年信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一份。第三组证据:1、曹宗文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退休通知一份、退休审批表一份;2、曾日华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退休通知一份、退休审批表一份。第四组证据: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处理意见一份。第五组证据:1、信丰县某医院1995-2004年院务会成员名单一份;2、1995-2004年院务会部分成员的情况说明一份。第六组证据:从信丰县社保局复印出的《信丰县2009年9月事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变更表》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养老金发放时间是2009年9月份,因此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该是从2009年9月开始计算。第七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八组证据:2015年10月15日信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黄某某同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1949年4月19日生,1968年参加工作,1979年10月进入某医院工作,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993年3月8日原告向某医院领导呈送《报告》,内容为:“根据目前形势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本人要求停薪留职,请长假五年,按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请领导百忙中批复为盼。”并正式递交了停薪留职申请表,申请停薪留职时限三年,某医院及其主管单位信丰县卫生局及审批部门信丰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均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1993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江西省信丰县某医院作为乙方签订《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经乙方研究同意,并报县卫生局,县体改委批准同意甲方停薪留职三年,从93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经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必须遵纪守法,不得以乙方名誉(义)进行业务活动,如有违规,一概由甲方负责;二、甲方停薪留职期间,每月向乙方缴纳管理费150元,……。1993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江西省信丰县某医院(乙方)签订《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事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服从县长刘泽权、付(副)县长刘和秀及政府主管部门调遣,创建具有甲方学术特色的《信丰县疑难病医院》(是改革开放形势下招商引资项目,争取为我县撤县设市创造条件),属政府安排因公行为。二、甲方执行该项目筹建机构(过渡机构)为:《信丰县疑难病诊所》,现已经县长、分管付(副)县长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复,该项目已正式启动,工作上希望得到乙方支持与帮助。三、乙方应遵从政府部门指示,从大局出发,支持甲方招商引资项目实施与完善,甲方离院时间暂定三年,到期后根据甲方项目完成情况,双方应遵从政府主管部门指示行事。……”1993年10月6日,甲方信丰县疑难病诊所(招商项目),乙方信丰县某医院签订《合约》,内容:“乙方遵从局领导指示,支持甲方招商项目工作,合约如下:一、甲方黄某某在“停薪留职”前以“信丰县某医院·黄某某”署名的未完成的国内外学术、合作课题等、乙方应从大局出发、同意甲方使用“信丰县某医院·黄某某”名誉(义)进行,不应视其违规,但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在“停薪留职”前国内外发表的论文著作权归甲方。三、甲方黄某某在“停薪留职”后,其原在某医院治疗需复诊病人,需要以某医院名誉(义),要求甲方连续施治者(需某医院提供发票报销等)需征得乙方同意后行事,否则视为违规。四、甲方“停薪留职”后首诊病人,一概不能以某医院名誉(义)接诊,否则视为违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甲方自负。……”自1993年4月1日,原告与某医院签订《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有关事项协议书》后,原告离开某医院岗位直至其2009年退休时,期间其工资及其他经济待遇停止支付,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每月向某医院缴纳管理费150元至1996年3月31日止。1996年4月1日至其退休期间原告未缴纳管理费,双方也未继续签订停薪留职有关协议。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大部分时间在其开办的信丰县疑难病诊所执业,该诊所采取自收自支的经营模式。2004年12月31日,甲方信丰县卫生局与乙方梁伟签订《项目协议书》,对某医院实行股份制改造,甲方出售80%股权给乙方所有,乙方取得某医院控股权,其中第六条职工权益规定:“1、改制后的某医院原则上全部接收某医院原有在职职工,并根据医院实际安排适当工作。2、改制后某医院聘用的原在职人员身份不变,实行合同制管理签定聘用合同,同样享有晋升、晋级参加社会保险等的权利;改制时原某医院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制后某医院按政策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的保费由某医院代扣代缴。改制后某医院职工同样享有信丰县卫生系统职工医疗保险、事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5、改制后,如有职工辞退,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经改制后某医院同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档案由本人到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托管手续”。改制后的某医院名称没有变,名称仍为信丰县某医院,其性质为非营利性,管理形式为股份制,法定代表人为梁伟。之后,原告黄某某并未作为某医院的原有在职职工转入改制后的某医院,改制后某医院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人员范畴时的参保人员也没有原告黄某某。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某医院呈送《关于我被“漏保”给予补办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1993年3月,根据当时的形势和政府有关规定,我率先“停薪留职”,自办诊所,并每月向单位交管理费150元,1996年3月我又被按规定转“信丰县人才交流中心”。期间,由于本单位被转制,本单位在1996年元月参保时,新的院领导班子因不了解我仍属单位职工之况,故未报我的名单参保,……由于我被‘漏保’非本人主观原因所致,我特请求医院依法对我参加社会保险予以补办,本人愿向社保部门缴纳应交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全部参保费。”之后,某医院未给原告办理社保。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信丰县卫生局呈送《关于我被“漏保”给予补办的请示报告》,基本内容同其向某医院呈送的报告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原告陈述其愿依法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参保费。时任卫生局局长王小华批示将该报告交至某医院董事长梁伟办理。2007年10月17日甲方某医院、乙方黄某某签订关于《代黄某某缴交社保费的协议书》,内容:“原某医院职工黄某某,于2007年9月向甲方及县卫局递交《关于我被“漏保”给予补办的请示报告》,县卫生局局长王小华批示:“情况属实,请梁院长按规定,照顾解决为盼。”现根据乙方本人请求,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社保费一事,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被漏保,特要求甲方为乙方补报社保手续,乙方的社保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应缴金额),乙方完全自愿全部支付,现仅要求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完全同意,就此事甲方不负责任何缴款义务,只出于道义上的支持和协助。二、按社保局规定,乙方须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份计起,补交全部社保费(其中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局测算确认后,由乙方交甲方代其缴交。三、……乙方退休后,原社保局规定的单位(甲方)应交部分,也由乙方交甲方代收代付。”签订该协议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27日分别向某医院缴纳代收社保费36900元、24300元,合计人民币61200元。根据2015年10月15日和19日信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黄某某同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说明》,某医院代原告缴纳社保费61372.81元(含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2007年10月原告办理参保补缴手续,2009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9月1日正式退休,自此县社保局每月向其发放养老金1524.6元。改制后某医院的职工退休后,基本退休费(养老金)由县社保局直接发放、退休生活补助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即某医院发放。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自2009年9月起,其基本退休费与其他退休职工一样由县社保局按月足额发放,但某医院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信丰县委、县政府上访,要求落实身份及社保政策,与原某医院退休职工一视同仁并享受相关待遇,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丰县卫生局等部门作出了相关处理决定,原、被告均不服。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某医院返还其多交付的养老保险费16670.48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某医院补发其2009年9月起生活补助费,2015年5月5日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原告于5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1996年1月19日原告与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保存档案、人事关系合同书》。199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甲方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将本人人事档案材料委托甲方管理,本合同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2000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有效。自1996年1月至原告2009年8月办理退休时,其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与被告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16670.48元;(三)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黄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与被告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具体的说就是原告黄某某自1996年至2009年办理退休时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是否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争议焦点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1996年1月19日至2000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与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保存档案、人事关系合同书》一份、《个人委托人事关系代理合同书》二份,原告对这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认定自1996年1月19日起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入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组部、人事部印发的《流动人口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告于1996年1月19日与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保存档案人事关系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某医院干部黄某某同志,应聘到私营企业工作”为签订合同的原因,说明原告已到私营企业工作。且原告也当庭陈述,1996年初刘泽权县长调离信丰后,县政府没有安排领导主管其停薪留职期间的招商引资项目,原告本人一直在其个人开办的诊所上班,原告本人负责的招商引资项目直至其退休时也未完成,故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结合原、被告间签订的《代黄某某缴交社保费协议书》的内容和原告在退休时其人事档案还在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自1996年1月19日起属自动离职,从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关于原告提出其人事档案是被告单方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将其转入信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主张,从上述三份合同记载的内容看,委托人是原告黄某某,并非被告或其他人,原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离开被告单位后开办信丰县疑难病诊所,在原、被告1993年4月1日签订《黄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的三年期满后,仍然属于停薪留职期间,或其开办信丰县疑难病诊所系从事当时县政府、县长刘泽权主抓、县卫生局主管的招商引资工作直至其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与前述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退休时与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交付的养老保险费16670.48元,根据赣州市劳动局赣市劳养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01号)第五条第一项:“在原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将个人档案寄存到人才交流中心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续保,续保时原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之规定和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代黄某某缴交社保费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缴纳社保费(含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向被告缴纳代收社保费6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信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5日信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县社保局缴纳社保费61372.81元(含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交的社保费16670.4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县社保局于2009年9月起每月按1524.6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养老金,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自2009年9月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已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至迟应在2010年9月底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在该期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底前仲裁时效期内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原告多预交的149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培茂审 判 员  兰雨虹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花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