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与王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负责人郭春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玉红,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诉被告王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醉酒驾驶黑C735**号捷达轿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5公里223米时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许家彩相撞,造成许家彩当场死亡。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彩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许家彩近亲属将人民财险公司诉至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经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许家彩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龙醉酒驾车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龙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向许家彩近亲属赔偿的事情并不是被告办理的,如何办理的被告并不清楚。另外,原告既然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那么就应当对王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向死者的近亲属赔偿了110000元,而且王龙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死者近亲属自己主张。因此,原告就不应该对王龙进行追偿,不应该让王龙赔偿这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龙驾驶的黑C735**捷达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王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期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王龙醉酒驾驶车辆,死者许家彩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和被告王龙,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许家彩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银行流水账,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许家彩的近亲属许传斌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王龙已经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驾驶黑C735**号捷达轿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5公里223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许家彩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尾部相撞,许家彩当场死亡。2013年1月13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彩无责任。王龙驾驶的黑C735**号捷达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死者许家彩的妻子刘长梅、儿子许传斌、父亲许衍圻以人民财险公司、王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刘长梅、许衍圻、许传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人民财险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许传斌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汇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死者许家彩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龙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鹏本案援引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