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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南溪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在宜宾市南溪区北山村原南山厂宿舍48号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吸食。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在宜宾市南溪区北山村原南山厂宿舍48号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提供冰毒并容留邓某某、赵某某、代某某三人吸食,其中代某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生育一女,现属哺乳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宜宾南山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龙某某、邓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指控的罪名认罪悔罪,但家中父母年迈,还有才出生的婴儿,都需要照顾,且家中无经济来源,希望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提出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考虑其坦白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