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凌照象与田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照象,田东县人民政府,李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2号原告凌照象,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绍强,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仕任,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军,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金花,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家智,田东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浒(实习),田东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照象诉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李金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照象以及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军、韦仕任,第三人李金花以及委托代理人韦家智、许浒(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第三人李金花2011年9月6日的书面申请及2011年7月5日在《右江日报》登记遗失声明,于2011年11月16日给予李金花颁发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叫凌明录。父亲一共有三兄弟,分别是大伯凌福仁,二伯凌福亮,我的父亲凌明录排行第三,第三人李金花是二伯的妻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三兄弟分家,原告一家和凌福亮(第三人)一家分得在本屯凌照国房子旁边的三开间泥瓦结构房屋。凌福仁和凌秀年(原告姑婆)分得另外一座三开间的泥瓦结构房屋。每家分得一开间半,原告分得靠近凌照国房屋的一开间半。原告家人口多,搬到其它地方建房居住生活。第三人家也在其他地方建房居住生活。两家搬出老屋后,因没人居住和管理,老屋倒塌。2004年间,原告欲新建房,父亲凌明录就安排,在老宅基地属于父亲分得的部分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尚余有一半的宅基地留给第三人。2015年5月份,第三人以原告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面积是原告父亲和凌福亮分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凌明录凌福亮共同共有,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04年至2005年已经在该处建好楼房,被告颁证时间是在2011年11月16日,在明知该地已经建房的情况下仍发证给第三人,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梅桑村委证明》2.《材料收据》3.《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宋光宝、陈猛、陈关、陈连指等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第三人李金花于2011年9月6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称自己原来取得的东集建(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保管不妥而遗失,并于2011年7月5日在《右江日报》登记遗失声明,要求补办新证手续。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同意其填写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新的土地证书的宗地图按照原来土地登记档案登记内容进行绘制,没有到现场做新的地籍调查核实。原告在诉状中反映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宗地是否属于第三人的丈夫凌福亮与原告的父亲凌明录分得的祖传老宅基地,以及原告已于2004年在地上已经建造一栋二层楼房的事实,待人民法院在审理后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2.东集用(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3.右江日报登报遗失声明4.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5.申请人承诺第三人述称,一、本案中,田东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6日的颁证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诉争土地,八十年代开始一直由第三人一家居住管理,1992年3月20日本案第三人李金花依法向被告田东县人们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经过层层审批,以及公示,认为第三人符合颁证条件,给与颁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结束合法生效。后因其他原因原土地证丢失,第三人便于2011年11月16日补办了(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丢失补办并非土地登记,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办,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系在1992年已经合法生效,1992年至今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争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系拥有合法的土地登记手续的土地。后因第三人年迈,无人管理,原告便强占该土地建房。原告在此等情况下根本没有办法办理任何合法的审批和建房手续,该建房行为违法,该建筑物属于三无建造的违章建筑,不受保护。原告以违法违章的建造,以强占行为来撤销合法的颁证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凌照成现场调查笔录;廖美门现场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第三人申请是补发,但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没有。2004年,原告已经建造了房屋。2011年9月6日制作的宗地图,绘图与实际现状不一致。被告没有去现场勘查,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过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本院提取的凌照成、廖美门现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是依据原告李金花的申请、右江日报登报遗失声明、原东集用(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进行颁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李金花隐瞒了当年家庭分配宅基地的详细情况,加之被告没有亲自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就颁发证书,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1.东集用(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是当年申请登记的原始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2.右江日报登报遗失声明是在报纸上公开刊登的个人声明,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2.李金花的申请人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虽然原告提出不具有合法性,但仍可以作为本案发证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梅桑村委证明》,宋光宝、陈猛、陈关、陈连指等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法庭依第三人的申请,现场调查取得的凌照成、廖美门笔录相一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凌明录,有三兄弟。凌福仁长兄、凌福亮次兄、凌明录是老三。凌福亮是第三人李金花丈夫。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三兄弟在队干和亲属的见证下将将原有的两排六开间的祖屋分家。当时只分上盖的木料和瓦片,宅基地没有分。凌福亮(第三人)一家分得在本屯凌照国房子旁边的三开间泥瓦结构房屋。凌福仁和凌秀年(原告姑婆)分得另外一座三开间的泥瓦结构房屋。每家分得一开间半。分家后,原告家人口多,搬到其它地方建房居住生活。第三人一家以及大伯一家人也在其他地方建房居住生活。因没人居住和管理,老屋倒塌。1990年间在开展土地初始登记发证时,第三人隐瞒家庭分家的情况,将祖辈留下的宅基地全部登记自己名下骗取得被告颁发的(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间,原告在父亲凌明录的安排下,在老宅基地属于父亲分得的部分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原告在建房后至2015年4月份,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5月份,第三人以原告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面积是原告父亲和二伯凌福亮分得的祖屋的宅基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金花的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第三人李金花持有被告新补发的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应第三人的证书遗失补办核发的。在核发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将原告于2004年就已建成的房屋划入第三人的使用范围内。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于1992年得到被告颁发的东集用(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材料,可以肯定申请表及审批表均为一个人的笔迹填写。申请书的权属证明及申请理由没有填写。审批表内的依据公布情况一栏是空白。李金花也承认本人没有填写过申请书,其本人也不识字。所以,该申请书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东集用(1992)字第1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将本属于原告父亲分得的宅基地面积划入第三人的证书内,侵犯原告家人的合法权益。这个事实,与当年参加分家的村干和村民所作的证词一致。所以,原告请求撤销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有法可依,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间就已在该案地上建房屋,第三人一直无异议,直到2015年5月份第三人以原告建房侵犯了其得到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面积向法院起诉后,方知第三人持有的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起诉的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颁发给李金花的东集用(2011)第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核发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利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