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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汉光与金永芬、黄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光,金永芬,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叶汉光,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芬,务工。被告:黄涛,农民。被告:黄楠楠,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永芬,系其母亲。被告:黄雅楠,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永芬,系其母亲。被告:叶某,农民。原告叶汉光诉被告金永芬、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永芬、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汉光起诉称:被告金永芬系黄建军之妻;被告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均系黄建军、金永芬夫妇的子女;黄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不幸去世。从2008年开始,黄建军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2年12月8日,黄建军以及保证人叶某与原告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黄建军累积拖欠原告借款455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黄建军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因其已经死亡,原告遂向各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永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在继承黄建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汉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叶汉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五被告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申请表原件、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及黄建军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法定监护人金永芬与黄建军系夫妻关系,及黄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以及一至四被告系黄建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死者黄建军在生前向原告叶汉光借款455000元并由叶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永芬、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永芬与案外人黄建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涛、黄楠楠、黄雅楠与案外人黄建军系父子、父女关系。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黄建军与原告叶汉光对双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5000元的借条,被告叶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后,黄建军未偿还借款,五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认定,案外人黄建军与金永芬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离婚,且黄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黄建军向原告叶汉光借款45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黄建军与被告金永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永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黄建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永芬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借款人黄建军已死亡,被告黄涛、黄楠楠、黄雅楠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黄建军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叶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洪叶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芬、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汉光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被告叶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在继承黄建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25元,由被告金永芬、黄涛、黄楠楠、黄雅楠、叶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