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雨泽与被告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泽,张智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何雨泽,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智渊(曾用名张普存),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居住地不详。原告何雨泽诉被告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智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渊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3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55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尾款85000元。现被告按照约定仅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欲证实1、被告张智渊于2013年9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3万元,被告按期偿还借款3万元后,剩余借款14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被告张智渊借款是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金阳花园11-1-502室房产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六张、农业银行流水单、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均系原件),欲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辖区的农业银行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上的存款5万元转帐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上;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13年8月1日两笔借款分别为20000元、1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13年9月9日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11000元,被告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四笔借款共计111000元,包含在被告张智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中所称的借款17万元内的事实。被告张智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还款协议一份、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条六张及农业银行流水单、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各一张,经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张智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还款协议及证据二借条六张及农业银行流水单、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借款时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但其提供的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合同所称房产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金阳花园11-1-502室房产,之后经原告核实,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所有人系被告之父张怀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雨泽与被告张智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1万元;于2013年8月1日两笔借款分别为20000元、1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5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借款25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11000元,被告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张智渊共向何雨泽借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定还款方式如下:1、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30000元。2、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55000元。3、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尾款85000元。此协议以张智渊名下房产(西夏区金阳花园11幢1单元5层502)作为抵押。如在任何一期不能按期付款,则在借款到期后十日内何雨泽有权要求张智渊转让或出售该房产,并用该款项归还与何雨泽所欠款项。该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并保证抵押物的真实性,如抵押物存在问题不能转让出售或不存在由张智渊负全责。借款人:张智渊,身份证号:640122198811271517,日期:2013.9.24,我保证西夏区金阳花园11幢1单元5层502在我名下,并在该款项还清前不做任何抵押及转让手续。否则该交易(抵押或转让)不产生法律效益。保证人:张智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向其履行了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30000元的承诺,剩余借款14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元,借款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一并包含借款协议所称的借款17万元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先后向其出具的《借条》六张、《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提供了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银行流水单、取款凭证予以印证,并能够说明其相关借款资金的来源。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承诺已偿还借款3万元,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渊偿还原告何雨泽借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张智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