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戴晓勇、史金诚与戴晓勇、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晓勇,史金诚,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戴晓勇。委托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史金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陵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郭鹏。委托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宇翔。被执行人郭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金诚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戴晓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戴晓勇称,史金诚与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9月10日形成(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在本案其他被执行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时,异议人戴晓勇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履行了和解协议,但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导致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纳入失信名单。异议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如认为是执行担保,也是有条件的执行担保,和解协议不履行,应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异议人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责任,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海复执字第00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戴晓勇继续承担700000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泰海复执字第00124-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史金诚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史金诚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周宇翔、郭鹏对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时,被执行人戴晓勇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戴晓勇未能按上述期限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史金诚可就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全部剩余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15400元一并向诸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诸被执行人(其中戴晓勇仅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戴晓勇在2012年9月10日以后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史金诚的款项在600000元中予以核减)。因诸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史金诚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史金诚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戴晓勇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偿还20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协议第三条载明:在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未能全部偿还本条款中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时,被执行人戴晓勇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25日,戴晓勇向史金诚支付25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因诸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申请执行人史金诚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戴晓勇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后本院作出(2014)泰海复执字第00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戴晓勇在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对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所欠申请执行人史金诚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戴晓勇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对异议人戴晓勇的执行是依据原调解书还是按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调解书中,戴晓勇需对其余被执行人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在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未能全部偿还本条款中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时,被执行人戴晓勇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的合意。从内容看,该和解协议的部分条款延缓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异议人戴晓勇自愿在原调解书中其个人承担的600000元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范围外,又增加4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该增加的部分可视为异议人戴晓勇为延缓执行提供的担保。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现异议人戴晓勇已实际给付300000元,本院裁定戴晓勇对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所欠申请执行人史金诚的剩余借款及诉讼费用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戴晓勇请求撤销(2014)泰海复执字第00124-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戴晓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环 震审判员 王亚兵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