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作业站副站长。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依饶公路支线2.2千米处时,被路检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92b5×号“大众宝来”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依饶公路支线2.2千米处时,被路检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人阚××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