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55号执行异议人唐志华。委托代理人何曼丽。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权。执行异议人唐志华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唐志华称,执行异议人于2014年7月3日承租已设定抵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0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7××86;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16427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于当日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嗣后,执行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已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执行异议人也实际占有、生产使用涉案房产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裁定确认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对涉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3、裁定暂缓对涉案房产的腾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执行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已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5月6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处置;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43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相关占有人于2015年9月20日前自行腾空涉案房产;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433-3号执行裁定以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在先登记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为由涤除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2015)温龙执民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2015)温龙执民字第433号公告;证据6、(2015)温龙执民字第433-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2015)温龙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执行异议人自认租赁关系成立的时间(2014年7月3日)在抵押权登记的时间(2013年5月6日)之后,故其享有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在先登记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现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生效的(2015)温龙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应对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依法涤除后再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执行异议人应立即腾空承租的涉案房产。至于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唐志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吴作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