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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昌余与胡樊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余,胡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56-2号申请执行人:吴昌余,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胡樊胜,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樊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694**小型汽车,现因被申请人与执行人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樊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694**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