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广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刘广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迅,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广磊,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如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方(原告)同意将乙方(被告)豫L668**号车挂靠到本公司;2、车辆挂靠到本公司后,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仍归乙方(被告)所有;3.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合同履行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公司挂靠费600元,不办理车辆相关保险,并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挂靠费和办理保险,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668**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证件、交纳挂靠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的豫L668**号车入户到原告公司挂靠经营,车辆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受益权仍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挂靠费18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挂靠费、不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投保交强、商业保险、私自转让、转租、拍卖、抵押车辆的,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不办理车辆保险、拖欠约4个月的挂靠费共600元,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668**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并交纳挂靠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挂靠费、不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不投保车辆保险的,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挂靠费且没有办理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668**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证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挂靠费600元也应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刘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L66830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并交回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三、被告刘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广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