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梅河口市杏岭乡居民高某某的身份,在杏岭派出所骗得影像为王某某,而身份信息为高某某的身份证。而后于2007年7月23日在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以该身份信息骗取护照一本,于2010年10月9日换发护照一本。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持骗得的护照五次前往新加坡。2015年7月29日再次换发护照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单、高某某户口簙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讯问被告人电子文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五次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16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甘 甜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