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窦鹏亚诉被告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窦鹏亚。被告魏立。原告窦鹏亚诉被告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她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0.15%。从2012年3月27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她利息。后经她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2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2009年3月27日被告书写的3万元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她3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被告魏立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魏立经人介绍从原告窦鹏亚处借款3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窦鹏亚现金三万元正。(月息1分5厘)魏立09.3.27.”。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张展会”字样原告承认是她自己所写。原告认可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清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2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3月27日止,被告缺席未答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原告认可的日期确定被告的清息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窦鹏亚借款三万元。由被告魏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窦鹏亚借款三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水利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