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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翁某、钟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钟某,罗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及辩护人胡亚飞、张昀、陈少军、王来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壹宾馆斜对面的夜宵摊吃夜宵过程中,因琐事与邻桌的吴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翁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钟某、罗某、叶某,后被告人钟某、罗某先赶至夜宵摊,并与翁某等人继续喝酒。在吴某等人结账欲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等人遂追赶吴某等人,后被告人钟某、罗某将吴某抓住并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赶至现场,亦参与实施了殴打,致吴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肾破裂、须手术治疗,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经电话通知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翁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宋某、李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监控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钟某、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胡亚飞、张昀、陈少军、王来泗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翁某、钟某、罗某、叶某从轻、减轻处罚及对被告人翁某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