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德雄与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雄,林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林德雄,男,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景武,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林德雄与被告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安装装修铝合金工程提供启动资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给予原告2万元作为收益回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启动资金人民币5万元整,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上述事宜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对原告所提供启动资金人民币5万元,除按第一份协议约定计算2万元收益外,约定另支付3万元收益给原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万元。然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57600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2、201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启动资金及收益分成等事宜进行约定,以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供资金人民币5万元等事实。3、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5000元,后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余人民币80000元未还等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3三份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由被告用于安装装修铝合金工程启动资金;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提供给被告5万元;被告给予原告2万元作为投资收益。被告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等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在2010年11月10日前先期付给原告2万元,其余5万元应在农历2010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万元。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作为被告用于安装装修铝合金工程启动资金;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提供给被告5万元;被告按投资额5万元一年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投资收益。被告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安全等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先期付给原告2万元,其余6万元应在农历2011年12月22日之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5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及时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中均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作为投资,被告支付原告的2万元或3万元作为原告的固定投资收益,原告不承担被告在铝合金安装装修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及安全的风险,该约定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并且在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也未参与到被告从事的铝合金的安装装修事务。故原告名为投资被告的铝合金安装装修事务,其实质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万元或3万元作为原告的固定投资收益,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视为合法利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视为支付利息,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雄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景武已向原告林德雄支付的2万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林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林德雄负担1352元,被告林景武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杰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