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仁燕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燕,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仁燕,女,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礼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燕诉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行政负责人盛传铭及委托代理人张士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0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张开军因头痛于2015年6月17日12时左右向带班长沈彦宏请假,当日18时左右由同事打电话请新杭镇中心卫生院喻盛明医生到公司宿舍为其就诊,因病情严重于22时40分送至广德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6时05分宣布死亡,张开军在公司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张开军当日并未上班,且发病地点也不在工作岗位。张开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我丈夫张开军是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在2015年6月17日中午突发疾病,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6时05分死亡。振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张开军死亡为工伤,但被告以”张开军发病当日并未上班,且发病地点也不在工作岗位”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张开军在发病前一直正常上班,发病当日12时张开军已经去接班,还带着他平时上班喝水的杯子,并把杯子放在操作台上,因感到头痛、心闷就亲自走到班长宿舍(职工食堂旁)请假,由班长及时调整其他员工顶替张开军的工作。之后,张开军到公司的职工宿舍休息,下午6时左右,住在隔壁的职工发现张开军病的很严重,向班长汇报,并请医生到公司宿舍为其就诊,因病情严重于22时40分送至广德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2015年6月18日6时死亡。张开军发从病到死亡整个过程只有十八个小时,张开军在发病时已经到工作现场,并向班长履行请假手续,安排他人代班,张开军请假后也没有离开公司。所以,张开军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和张开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张开军的夫妻身份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3、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明张开军经医院抢救无效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4、证人沈彦宏、王正英、孙先辉、罗仕华的当庭证言。证明张开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1)、沈彦宏的证言为:张开军2015年6月16日正常上班(为白班),即中午12点到夜里12点,张开军是开摆渡车的,按按电钮,不需要出重体力的。17号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去食堂吃好饭后就去了宿舍。我的宿舍在食堂门口,大概在12点左右(应该是12点05分)我从宿舍出来准备去工厂看看,在食堂门口碰到张开军,张开军在我们厂食堂门口向我请假,说他头痛,想跟我请一个班的假,我同意了,我就喊了王正英给他代班。当时是口头请假没有假条。张开军是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下来的我不清楚,张开军也没有跟我说。(2)王正英的证言为:我17号那天是上白班的,应该与张开军是当同一个白班。我也是开摆渡车的,张开军是开机器出窑的工人,我是开摆渡车进窑的工人。中午12点左右我在我上班的地方开机器了,我进了一窑货,2分钟左右,我在外面闲着玩了一小会儿,沈彦宏找到我,跟我说张开军生病请假了,让我一个人干了两个人的活,帮张开军顶替一个班。当时中午12点我准时去上班,我去的时候张开军已经到位了,我这边操作了之后,张开军那边出了一窑货,然后张开军就不声不响的就走了。过一会沈彦宏就过来说让我代班,张开军平时都很少说话,我连他姓什么都不知道。(3)、孙先辉的证言为:我是公司的装卸工,上车工,我认识张开军,大家都面熟,6月17日我上午都上班,是早上5点到下午5点,夜里是不上班的,我中午11点回家做饭吃,12点再回来上车,我看见张开军12点来上班,张开军还出了一窑货,然后我去装车了,至于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罗仕华的证言为:我是上车工,我那天上的白班,我那天12点看到张开军出了一窑车,我认识张开军,他是出窑的。我12点去吃饭,等我再回来就没有看见张开军了,不知道他去哪里了。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对张开军的因病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称其职工张开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申请人请假休班,后张开军于6月18日6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第三人请求我局认定张开军的死亡情形为工伤(工亡)。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了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上午12时左右,第三人公司职工张开军因头痛向代班长沈彦宏请假,当日18时左右,张开军同事打电话请喻盛明医生为张开军就诊,后送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6时5分,张开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0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张开军的受害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四、关于原告的诉讼事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张开军在2015年6月17日并没有开始工作,也未进入工作岗位。经被告调查,当日张开军应上中班,接班时间应自中午12时起。然而,张开军因身体不适,已于12时之前,在食堂门口向代班长沈彦宏请假,此后,该岗位在12时时,准时由其他职工进行了替代。被告认为,张开军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理由,张开军的死亡情形应当依法视同为工伤(工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张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书,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张开军因病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沈彦宏、王正英的证言,证明张开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4、第三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信息。5、被告对喻盛明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6、被告对吴礼传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7、被告对王正英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8、被告对沈彦宏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9、被告对赵康忠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10、被告对刘光永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据5、6、7、8、9,10证明对象均为张开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沈彦宏和王正英他们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中,已证明张开军是在2015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在交接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喻盛明是一名医生,其只是证明对张开军生病及治病的事实,但没有涉及到张开军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吴礼传的工伤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情形,都是他在张开军死亡后,通过了解得来的结论,因其不是亲历者,他说的话,都是传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正英、沈彦宏均证明张开军是在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请的假,被告没有查明张开军是否到达工作岗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7、8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赵康中只是证明他于2015年6月17日晚间去张开军房间看到张开军已经生病的事实,刘光永只是证明他和同事把张开军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到张开军是否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9、10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3)即认为孙先辉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孙先辉作为第三人工厂的装卸工人,其在工作期间,把看见张开军已经上班的事实向法庭予以证明,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仁燕丈夫张开军系第三人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岗位是摆渡工(操作产品出窑的电器装置)。原告2015年6月17日应当是上白班,即中午12点至夜里12点(之前几天都是正常上班),其于2015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公司的食堂门口,找到班长沈彦宏,以头有些痛为由要求请假,沈彦宏当即表示同意,将张开军的工作安排给了正在当班的王正英代班(王正英也是摆渡工,其岗位是在进窑口)。张开军请假后即回公司宿舍休息,当晚病情加重,其被同事刘光永等人于22点左右送到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6时左右死亡。第三人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0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开军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关于张开军的突发疾病时间点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有异议。故张开军的突发疾病时间点是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判断如下:张开军是于2015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公司食堂门口找到单位带班领导沈彦宏,称其头有些痛需要请假,沈彦宏批准后即安排已经在上班的摆渡工人王正英代替张开军的工作。在不能预知张开军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情况下,沈彦宏没有调查张开军是否已经到达工作岗位,亦属正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张开军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均向法庭证明张开军于发病当日已经到达工作岗位,并已经出了一窑货,据此可以说明张开军是在工作岗位和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告认定张开军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审 判 员 吴连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