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亚申请执行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亚,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42-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亚,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桐梓巷路。被执行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232号。法定代表人王练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文,系该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王某亚申请执行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2015年10月15前履行完毕本院(2015)松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承建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茶灯广场项目工程,该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按孟溪镇府项目管理人预计约有8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执行人。现经本院主持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某亚借款777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787000.00元,如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政府与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后,按其所约定一次性拨总工程款的40%,被执行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王某亚人民币787000.00元。二、如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政府每次拨款给被执行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300000.00元以上,被执行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王某亚,第一次给付200000.00元,第二次给付300000.00元,第三次给付287000.00元。三、该款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从松桃苗族自���县梦溪政府提取。据此,申请执行人王某亚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每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