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乾隆),务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政伟),务工。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健),务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务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务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务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于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立官、被告人于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纠集徐某甲、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随意殴打伤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系初犯、偶犯、从犯、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纠集徐某甲、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等人持棒球棒、甩棍、匕首等凶器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翔宇××制药有限公司门口将翔宇××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杨文峰、苗贵根、李杰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文峰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杰、苗贵根、杨浩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吴某、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当庭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吴某、徐某乙系初犯、偶犯、从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于某、吴某、徐某乙、徐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朱孟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