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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怡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怡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潢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798786-3。负责人徐伏安,职务总经理。被告永康市怡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山工业园区。负责人吕永安,职务董事长。原告鹰潭市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怡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怡和公司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怡和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怡和公司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怡和公司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怡和公司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鹰潭市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代理审判员  胡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