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本华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怡雅居花卉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华,攀枝花市仁和区怡雅居花卉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姚本华。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怡雅居花卉经营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631号。经营者:邹远富。委托代理人邹刚,系原告儿子。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本华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怡雅居花卉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劲喹,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浇花和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52天。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2700元×11个月)。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通过劳动力市场到被告处做工,只是帮工,被告是按天向其支付工资的,原告自行出院后,未告知被告,其又在外面找了其他工作,原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直至提起诉讼前也从未要求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主张过双倍工资,现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经劳动力市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工资按天计算,从事管花、浇水、煮饭、卫生清扫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7日,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6月工资为1433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答辩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工资收条、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被告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劳动力市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由被告指挥安排,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为:“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系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就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于2015年7月9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提出申请,原告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部发(2005)12号文件、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本华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怡雅居花卉经营部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姚本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春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